(2017)湘04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一,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4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一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耒阳市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金南路振兴学校路段时,先后与逆向行驶的陈某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侯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二及被告人陈某一受伤(未作鉴定)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10mg/100ml。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一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一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一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他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耒阳市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金南路振兴学校路段时,因避让陈某二骑行的自行车,就往左拐,刚好与相对方向行驶侯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小车司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他传唤到耒阳市公安局办案区。2、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他骑自行车搭载弟弟由耒阳市二中往电厂方向逆向行驶,经过和谐花园十字路口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二轮摩托车接着又撞到一小车,后小车司机报警。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18时18分许,他驾驶的小车由北往南行驶,经过振兴学校往南100米路段时,看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挂,后摩托车又撞到他驾驶的小车,摩托车司机摔倒在地。他下车问摩托车司机有无受伤后,发现摩托车司机一身酒气,便拨打报警电话。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一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一到案。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一对其酒后驾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6、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现场概貌及被告人陈某一被抽血检测时的情况。7、酒精测试单,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陈某一进行吹气检测,结果为139.80mg/100ml。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10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系无证驾驶,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一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一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罗延平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艳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