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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赞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364号原告:李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伍,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8020250T。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302757703402L。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赞诉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加多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伍,被告广东加多宝公司和被告中国加多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原告与中国加多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广东加多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由原告李赞与被告中国加多宝公司签订于2014年3月9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原告的职务是后勤部门的员工,工作区域为中国,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实际工作需要,在合同履行期间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地点包括用人单位各关联企业及其属下各派出分支机构所在地点。原告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在2010年入职广东加多宝公司,在劳动合同续签的时候没有认真看内容就签订了该份与中国加多宝公司的合同,实际该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还是在广东加多宝公司上班。被告确认2014年3月9日前,原告与广东加多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2014年3月9日后,由于设立了中国加多宝公司,中国加多宝公司的行政部设在东莞市,故由中国加多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广东加多宝公司和中国加多宝公司属于具有关联性的公司,在认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应首先按劳动合同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中国加多宝公司,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应是中国加多宝公司。二、参保情况:原告的社保一直由广东加多宝公司为其参加,被告主张考虑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东莞市,由广东加多宝公司代缴纳,费用由中国加多宝公司承担,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三、入职时间:2010年3月9日。四、职务:保安。五、月工资支付情况: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382.9元、4353.28元、4171.21元、4366.97元、2743.52元、5102.07元、4397.71元、4252.9元、4250.31元、4477.9元、4358.52元、4103元。六、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9月2日,中国加多宝公司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具体的违纪情形是原告三次拒绝中国加多宝公司安排其到北京出差。对此,中国加多宝公司提供了因工出差申请、2016年7月29日至8月13日出差北京、出差的录音、员工手册、违纪人员处罚通告、照片等予以佐证,原告确认中国加多宝公司的两次出差安排,但原告认为自己只是一名保安员,出差安排太多,不合常理,属于被告故意刁难的行为,故不接受。被告中国加多宝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节“惩罚”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正常分工,经教育仍不悔改。该《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原告签字确认完全了解知悉其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国加多宝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的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且中国加多宝公司安排原告出差属于短期的工作安排,原告多次拒不服从中国加多宝公司的出差安排,且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中国加多宝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七、仲裁请求:李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6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400元。八、仲裁结果:仲裁庭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7]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九、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6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赞负担。原告起诉时申请免交,已获本院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