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陈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1民初103号申请人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银杏乡沙坪坝村罗圈2号桥。法定代表人李先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陈敏,女,生于1964年2月15日,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陈敏诉被告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敏诉被告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汶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而被告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汶川县银杏乡沙坪坝村罗圈2号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汶川县帝骏吉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谭晓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