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于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拍卖公司)与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商贸公司)、第三人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烟花公司)、陈章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陈章华,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56号原告: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高山街社区一组人民中路1489号(原物资大楼)。法定代表人:邹兵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兵,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和平西街32号(金合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谷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东湖巷居委会沅安路(沅景公寓1楼)。法定代表人:陈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章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拍卖公司)与被告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商贸公司)、第三人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烟花公司)、陈章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07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湘07民终15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华当庭表示涉案拍卖标的物属于其个人所有,本院依法追加陈章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源拍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兵,被告新合作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第三人新合作烟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第三人陈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源拍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5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拍卖位于常德市沅安路的商业房产。被告保证拍卖标的来源合法,依法享有处分权,无任何权属纠纷,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标的应知瑕疵,合同签订后,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按拍卖物底价的10%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又共同制定了《竞买须知》,该须知第六、七、十四条确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待委托人“两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委托人因手续不全等原因导致标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将标的物退回委托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委托人给拍卖人、买受人给予补偿”;“《竞买须知》与《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陈章华以551万元价格竞得前述房产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在原告多次函、电向陈章华催收拍卖成交价款时,案外人陈章华以委托人没有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的“两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成交价款。双方多次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在履行委托拍卖合同中,被告未能履行提供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的委托人“二证”等合同义务,从而导致案外人陈章华与原告发生多次诉讼,原告败诉,造成原告财力、精力的巨大损失,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新合作商贸公司辩称:被拍卖的房产在拍卖时没有瑕疵,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被拍卖房产的抵押贷款于2014年1月7日已还清。新合作烟花公司述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的“两证”造成的,因此该损失与第三人新合作烟花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陈章华述称:委托拍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我无关,我曾经就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问题告知过原、被告双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政源拍卖公司提交的:杨平的电话录音及通话清单,在原审案件中,杨平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政源公司主张的损失组成中《委托代理合同》四份,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新合作商贸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常德市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证明》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陈章华提交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章程,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新合作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新合作商贸公司对其独资企业新合作烟花公司名下位于常德市沅安路,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08存)第**号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4月25日,新合作商贸公司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一、双方保证委托人保证委托拍卖标的来源合法,对拍卖标的依法享有处分权,且本次拍卖所设标的无任何权属纠纷;二、拍卖标的位于常德市沅安路的商业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08存)第**号,房产建筑面积501.34平方米;三、拍卖标的底价……本标的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总价为人民币伍佰伍拾壹万元整;十、其他约定1、本合同签订时,委托人应提供标的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标的应知瑕疵;十一、违约责任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按拍卖物底价的10%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5日,新合作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竞买人的房地产过户问题由委托方出示两证并经相关部门验证无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解除银行抵押办理过户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委托方承担。”2014年5月20日,政源拍卖公司与新合作商贸公司共同制定《竞买须知》,其中第六条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待委托人“两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同时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22日,陈章华以551万元的底价竞买成功,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条内容为:拍卖成交价为551万元,拍卖佣金为27.55万元。拍卖成交价款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待委托人“两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2014年6月17日,经在常德市房管局档案馆查询两证,显示“此房抵押”的信息。此后,陈章华以房屋已经抵押且不在委托人名下为由,拒绝支付竞买价款。2014年7月15日,陈章华起诉政源拍卖公司、新合作商贸公司、新合作烟花公司,要求确认政源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并双倍返还保证金60万元;在此案诉讼过程中,新合作烟花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同意对其所有的涉案标的物的拍卖;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拍卖行为有效,陈章华支付拍卖款的条件即“委托人的二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仍未成就,判决驳回陈章华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9日,陈章华向政源拍卖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落实付款条件的函》,要求政源拍卖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敦促委托人落实付款条件。2015年2月3日,陈章华向本院起诉,要求政源拍卖公司双倍返还其保证金60万元,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政源拍卖公司返还陈章华保证金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政源拍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常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了“至该案二审开庭完毕,委托人新合作商贸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两证”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政源拍卖公司起诉陈章华要求依法支付拍卖佣金27.55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驳回政源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1日,政源拍卖公司两次在常德晚报发布《拍卖公告》,声明已将拍卖标的物退回委托人新合作商贸公司,并于2014年8月8日重新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拟定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重新拍卖该房产。政源拍卖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拍卖标的物由新合作烟花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北京分行)抵押贷款,在(2014)武民初字第0133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新合作烟花公司及开发银行北京分行均证明,该贷款已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开发银行北京分行亦同意解除该拍卖标的的抵押。再查明:本案涉案拍卖标的所有权原系陈章华所有,后以该资产入股新合作烟花公司,新合作商贸公司委托拍卖时,本案涉案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为新合作烟花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人新合作商贸公司与受托人政源拍卖公司之间就拍卖委托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合作商贸公司是否应向政源拍卖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55.1万元?二、第三人新合作烟花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焦点一:⑴新合作商贸公司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经过(2014)武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2014年5月5日,新合作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十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拍卖标的物的银行抵押及办理过户等事宜,否则承担一切损失;2014年5月20日,双方共同制定《竞买须知》,其中第六条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待委托人“两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付清全部拍卖价款。2014年5月22日,陈章华以551万元的底价竞买成功,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亦确定了同样的付款条件。因涉案拍卖标的已经抵押给开发银行北京分行,未及时解除抵押权,且新合作商贸公司未取得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的“两证”,竞买人陈章华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拍卖款,最终,政源拍卖公司收回涉案拍卖标的重新进行拍卖。因委托人新合作商贸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两证,导致《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委托拍卖合同书》均无法履行,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新合作商贸公司应向政源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⑵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新合作商贸公司与政源拍卖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即“由违约方按拍卖物底价的10%支付违约金”,政源拍卖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损失,并提交了损失计算明细表。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依据政源拍卖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明细表,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庭审中,新合作商贸公司虽未直接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其主张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包含了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以损失的百分之十五予以调整为宜。核定政源拍卖公司实际损失如下:①佣金损失27.55万元;②(2015)武民初字第248号案件受理费5800元、(2015)常民二终字第99号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于政源拍卖公司损失计算组成中的:佣金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属同一类性质,不能重复主张,不予支持;(2015)武民初字第2242号案件受理费、(2015)武执字第00904、第00904-1号案件确定的费用,由政源拍卖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律师费损失,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佐证已经实际给付,不予支持。综上,政源拍卖公司的损失总计为291100元(275500元+5800元+9800元);违约金调整为334765元(291100元+291100元×15%)。故新合作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4765元。二、关于焦点二,第三人新合作烟花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合作商贸公司是新合作烟花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新合作商贸公司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后,拍卖标的所有权人新合作烟花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同意新合作商贸公司委托拍卖,对委托拍卖行为进行追认,新合作烟花公司与新合作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涉案拍卖标的已被所有权人新合作烟花公司进行抵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政源拍卖公司已经向新合作商贸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第三人新合作烟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新合作商贸公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给付违约损失334765元元;二、驳回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0元,由常德市新合作商贸公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代理审判员 李章霞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