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拓建明因与张洋洋及原审被告侯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拓建明,张洋洋,侯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拓建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洋,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张洋洋母亲),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原审被告:侯艳,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拓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洋洋及原审被告侯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建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部分药物不是用于外伤所致药品,应从医药费中剔除。2、原审判决在认定事情发生的时间上有出入。监控记录显示���2016年4月29日22时11分许,但判决认定是2016年4月29日21时许。出租车计费22时是前3元,22时后是3.5元。3、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照片等证据就是被上诉人的真实伤情,被上诉人将其伤情扩大化。4、因上诉人不识字,后知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有几处与事实不符,如事情发生时间,在争吵中是被上诉人先将上诉人的车窗砸碎,上诉人并未拖着被上诉人行驶等事实,故意伤害不能成立。5、被上诉人无理阻拦上诉人车辆,并砸碎车玻璃,自己跌倒后形成陈旧性骨折,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袒护被上诉人。6、由于存在违法干扰,出租办将上诉人的营运车辆非法扣押两个多月,造成上诉人损失2万多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张洋洋辩称,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事发时间是晚上九点多,上车前,说好是打表,到达地点后,打表器显示6.8元,上诉人却要11元,为此发生纠纷,张洋洋受伤后送到医院治疗,所用药物是医院根据病情合理使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是酒醉驾车。侯艳述称,一审判决不合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侯艳、张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艳医疗费300元、手机损失499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洋洋医疗费10022.67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手机损失3999元,共计355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21时许,二原告在榆林市圣都乐园附近搭乘被告驾驶的陕XX号出租车至榆林市榆阳区鸳鸯湖处下车,双方因出租车费用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张洋洋被出租车拖倒受伤。原告张洋洋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创伤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挫裂伤;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1天,花医疗费1010.9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张洋洋入住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尺骨茎突骨折(考虑陈旧性)。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7954.77元。原告侯艳经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腰病原因待查。后原告张洋洋复查病情花费1057元。经榆阳区公安局委托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洋洋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榆)公(司法)鉴字[2016]9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张洋洋因事故造成头皮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此事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涉诉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洋洋伤情治疗花费有医院病档及医疗票据支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销售清单证明手机损失,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医院照片,因无医院出具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视频中事发当晚图像予以采信,其他图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因出租车费用发生争执,致原告张洋洋受伤系事实。被告应对原告张洋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侯艳诉请医疗费300元,因其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营养费,因医嘱加强休息及营养,故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拖伤原告张洋洋,张洋洋系自己摔倒受伤,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显示,当日晚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在缓慢行驶,其后方一辆出租车将一名穿白色短袖男子拖倒在马路上,出租车未停留驶离现场,有一女子之后追来,该女子及黑色轿车驾驶员将倒地男子扶起坐在路旁,结合公安部门调查材料,可以证明该出租车系被告驾驶的陕陕XX号出租车,倒地男子为原告张洋洋,女子为原告侯艳,故被告辩称未拖倒原告张洋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洋洋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含检查费)10022.67元、误工费2002元(143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14264.6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即11411.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拓建明赔偿原告张洋洋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含检查费)10022.67元、误工费2002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4264.6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即11411.7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拓建明负担264元,由原告侯艳、张洋洋共同负担6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拓建明、被上诉人张洋洋及原审被告侯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拓建明与被上诉人张洋洋因出租车费用发生争执,上诉人拓建明驾驶的出租车将被上诉人张洋洋拖倒受伤。上诉人拓建明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张洋洋承担主要责任。经查,上诉人拓建明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张洋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洋洋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判决依法减轻上诉人拓建明的责任,由上诉人拓建明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洋洋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拓建明认为被上诉人张洋洋医疗费中有非外伤费用,应予以剔除,但上诉人拓建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拓建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间有误,经查看监控记录,拓建明驾驶出租车将张洋洋拖倒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22时10分,但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4月29日21时许是搭乘出租车的时间,并非事发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拓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拓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