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莉与朱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朱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221号原告:刘莉,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黄潮兵,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三明,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刘莉与被告朱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黄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4月底前还清。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如未按时还款,则按10000元每年支付2000元利息计算。事后多次催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致电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没钱还款为由拖欠借款至今。为此成诉。被告朱三明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三明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三明向原告刘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向刘莉借款10000元,规定在4月底还清。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该款,于同年的8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莉借款10000元帮父亲还钱,如未按时归还,按10000元一年2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应视为给付被告的准备时间。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