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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占太明与邹丽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太明,邹丽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350号原告:占太明,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邹丽华,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太明与被告邹丽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吴胜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被告邹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丽华向原告占太明支付工伤医疗费869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49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邹丽华向原告占太明支付2015年5月工资6500元、2015年6月工资6500元、2015年7月工资860元;3.被告邹丽华向原告占太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4.被告邹丽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占太明系中山市大涌镇顺天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顺天家具厂)木工师傅。2015年7月4日15时30份,原告占太明在木工车间操作打槽机打木料时,被打槽机打伤左手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占太明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占太明本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占太明为九级伤残。2017年5月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占太明的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原告占太明在职期间,被告邹丽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8月20日,被告邹丽华以生意清淡为由注销顺天家具厂。被告邹丽华辩称,1.邹丽华聘请木工师傅,包工干活,由木工另行聘请木工学徒干活,占太明属木工师傅聘请的,邹丽华与占太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据邹丽华了解,占太明只是学徒并不是师傅,工资没有其主张那么高;2.占太明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3.占太明主张5-7月份的工资、占太明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占太明的第二、三项诉求,对第一项诉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占太明为顺天家具厂员工,顺天家具厂未与占太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占太明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4日,占太明在木工车间操作打草机时,被打草机打伤左手手指,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中山市大涌医院未建议占太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2016年11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占太明于2015年7月4日在顺天家具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占太明为九级伤残。2017年5月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占太明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占太明花费鉴定费320元。占太明称其于2015年5月1日入职顺天家具厂处,任机械木工师傅一职,月薪6500元,一天上班11个小时,每月休息2天,受伤后未再回顺天家具厂上班,邹丽华拖欠占太明2015年5月工资6500元、2015年6月工资6500元、2015年7月工资860元,并提交欠条复印件佐证。经查,欠条复印件载明:顺天家具厂因生意清淡,资金周转不足,拖欠本厂木工师傅占太明(男,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工资6500元、2015年6月工资6500元、2015年7月工资860元,本人邹丽华保证于2016年1月1日向占太明支付和结清拖欠工资和工伤医疗费,欠款人处有邹丽华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邹丽华因欠条没有原件,不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主张占太明为木工学徒,由承包的木工师傅聘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人承包占太明的工序。同时,邹丽华主张占太明于2015年5月22日入职,月薪2000多元,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佐证。占太明称其花费医疗费8698.3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邹丽华确认医疗费,主张医疗费由木工师傅垫付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查,顺天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丽华,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并于2015年8月20日因生意清淡被注销。又查,2017年5月10日,占太明以邹丽华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7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占太明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占太明与邹丽华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占太明职位、入职时间问题。占太明主张其为机械木工师傅,于2015年5月1日入职顺天家具厂。邹丽华主张占太明为被承包的木工师傅聘用的木工学徒,于2015年5月22日入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人承包占太明的工序,也未能提交入职登记表证明占太明的入职时间,邹丽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占太明的主张,认定占太明为机械木工师傅,并于2015年5月1日入职顺天家具厂。关于拖欠占太明的工资问题。占太明要求邹丽华支付其2015年5月工资6500元、2015年6月工资6500元、2015年7月工资860元,并提交欠条复印件佐证,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原件核实,且邹丽华不确认该份欠条,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占太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占太明主张其月薪6500元,邹丽华则主张占太明每月工资为2000多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为自己的主张佐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参照《2015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机械木工工资的高价位4605元/月,认定占太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605元。关于占太明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占太明于2015年5月1日入职顺天家具厂。2015年8月20日,顺天家具厂因生意清淡而注销,顺天家具厂与占太明的劳动关系于顺天家具厂注销之日终止,故邹丽华应以占太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占太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2.5元(4605元/月×0.5个月)。关于占太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占太明主张邹丽华拖欠其医疗费8698.3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虽然邹丽华主张该医疗费已经由木工师傅垫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邹丽华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邹丽华支付占太明医疗费8698.3元。占太明受伤后在中山市大涌医院住院12天,故邹丽华应支付占太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0元/天×12天)。占太明要求邹丽华支付护理费1491.2元,由于占太明在住院期间医生并未建议需要护理人员,于法无据,故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占太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占太明因工受伤,达九级伤残,停工留薪2.5个月,顺天家具厂未为占太明参加社会保险,且顺天家具厂于2015年8月20日已经注销登记,故邹丽华应以占太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占太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5元(460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0元(460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4605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2.5元(4605元/月×2.5个月)。关于占太明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问题。占太明因伤残鉴定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故占太明要求邹丽华应支付占太明鉴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占太明主张邹丽华应支付其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根据占太明的就医情况,认定邹丽华应支付占太明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邹丽华应支付占太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2.5元、医疗费8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2.5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4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丽华、汪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占太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款合计111468.3元;二、驳回原告占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占太明承担2元,被告邹丽华承担3元,被告邹丽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占太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占太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不予受理通知书;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4.疾病证明书;5.出院记录;6.疾病证明书;7.认定工伤决定书;8.劳动能力鉴定书;9.劳动能力确认书;10.医疗费发票;11.鉴定费发票;12.欠条复印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