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云丰与葛福成、尤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云丰,葛福成,尤宏玉,章元芬,陈昌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935号原告:章云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葛福成,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尤宏玉,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章元芬,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海县。被告:陈昌开,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海县。原告章云丰与被告葛福成、尤宏玉、章元芬、陈昌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福成、尤宏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2.被告章元芬、陈昌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原告章云丰的申请,作出(2017)浙0226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章元芬名下银行存款115000元,2017年4月15日,因被告葛福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云丰、章元芬、陈昌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福成、尤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2日,被告葛福成、尤宏玉向原告章云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章元芬、陈昌开作为担保人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福成、尤宏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云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章元芬、陈昌开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章元芬、陈昌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福成、尤宏玉追偿;四、驳回原告章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福成、尤宏玉、章元芬、陈昌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葛福成、尤宏玉、章元芬、陈昌开负担3535元,由原告章云丰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蒋欣欣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