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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担担、白XX等与王由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担担,白XX,张义珍,王由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328号原告:罗担担,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白XX,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张义珍,女,汉族,2001年11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法定监护人:赵小灵,女,汉族,系张义珍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由洋,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罗担担、白XX、张义珍诉被告王由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担担、白XX、张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到庭,被告王由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王由洋的母亲赵凤兰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君赵行政村君赵村赵明家屋后与原告罗担担发生纠纷,被告王由洋持菜刀追赶罗担担,在追赶过程中造成原告罗担担、张义珍受伤,原告白XX阻拦被告王由洋持刀行凶过程中,造成原告白XX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大)行罚决字【2017】1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由洋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百元。三原告要求被告王由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王由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下午四时左右有,在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赵明家屋后,王由洋的母亲赵凤兰与罗担担因纠纷发生打架,王由洋持菜刀追赶罗担担,白XX阻拦王由洋并与王由洋夺刀,夺刀过程中造成白XX手部划伤;夺刀时罗担担跑走,王由洋未用菜刀砍伤罗担担。太康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太公(大)行罚决字【2017】1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由洋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百元。原告罗担担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8.70元,经诊断为:多处伤。原告白XX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7.6元,经诊断为:1、右手外伤,2、腰部损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康县公安局太公(大)行罚决字【2017】1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由洋在与原告罗担担、白XX发生争执时至伤二原告,事实清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义珍主张其伤情系被告王由洋所损害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罗担担、白XX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原告罗担担医疗费458.70元、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合计908.70元;白XX医疗费1007.60元、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合计160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由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担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8.70元;二、被告王由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7.60元;三、驳回原告罗担担、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义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由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照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