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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760号原告王某1,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2,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元及本金11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5日起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并为原告出具结息借据3400元,承诺2017年5月末将本息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王某2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结息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结至农历2015年9月末(即2015年10月25日)为34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枚、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5日前欠利息款34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某1承担20元,被告王某2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君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