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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怀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105号原告:李怀友,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友与被告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浩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14时10分许,原告李怀友乘坐李怀明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行至骆通线60KM+800M处时与被告周浩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怀友严重受伤,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怀明负主要责任,周浩负次要责任,李怀友无责任,对原告损失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如没有免赔事由,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审理后依法核实减少;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程序性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1、身份证,8、驾驶证,9、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详实的记载了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医疗费票据2份,该2份医疗费票据记载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支出医疗费用的金额,至于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住院病历资料,该住院病历资料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病历资料显示李怀友于2017年2月3日入院,2017年3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于2017年3月5日入院,于2017年3月7日出院,住院3天,共住院33天,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经审查系收到条一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系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该组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当庭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李怀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3日14时10分许,李怀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骆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骆通线60KM+800M处时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周浩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怀明、李怀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怀明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周浩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怀友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怀友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1747.07元;后又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56.78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怀友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及左侧额颞叶脑挫伤;2、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内积气;4、右侧颞骨骨折;5、颜面部外伤;6、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低钙血症,高乳酸血症;第二次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开颅手术后;2、右侧额颞颅骨缺损。经鉴定,原告李怀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约需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该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怀友系农业家庭户口,1949年12月10日出生;《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周浩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李怀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怀友无此事故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怀友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系1949年12月10日出生,故其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考《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怀友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52203.85元(51747.07元+456.7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11409.34元【33857元/年÷365天/年×(33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33天);4、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5、伤残赔偿金15205.76元(11696.74元/年×13年×10%,10%为伤残系数);6、交通费酌定8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李怀友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李怀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108248.95元。原告李怀友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周浩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李怀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怀友无此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李怀友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李怀友起诉被告周浩、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后又对被告周浩撤回起诉,且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上述款项中,原告李怀友医疗费用为75833.85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李怀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李怀友的医疗费用,且原告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浩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故其差额款项,本案不予审理。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怀友的其他损失为32415.1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李怀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32415.1元。对于原告当庭增加10000元的诉请,经催缴诉讼费,其不缴纳,故对增加的诉请,本案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友各项损失为42415.1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怀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友各项损失共计42415.1元(户名:李怀友,开户行: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黄冢分理处,卡号:62×××65);二、驳回原告李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李怀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郭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申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