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伟与徐后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徐后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成卓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64号原告:马伟,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后密,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276号(盐海宾馆4楼)。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尹晓丹,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市成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东坡休闲广场。法定代表人:杜献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伟诉被告徐后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徐州公司)、徐州市成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成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新、被告徐后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庞洁、被告浙商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丹、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成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6.08元、营养费374元(3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8080元(80元/天×101天)、陪护费3850元(350元/天×11天)、交通费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128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原告乘坐弟弟马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6KM+650M处时,遭到被告徐后密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徐州成卓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的正面撞击、碾压。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处理,下达第3203231201608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后密驾驶员刘合强和被告徐州成卓公司驾驶员刘升龙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等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感伤情较轻,当时没有到医院治疗,而是回宿舍修养。但是,原告在修养时感到头部和胸部愈来愈痛,于2016年6月24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1天,医疗费花去10316.08元。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徐后密和被告徐州成卓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共同侵害造成,被告徐后密和被告徐州成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徐后密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徐后密认为马辉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徐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徐后密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庭审中我公司对于医疗费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及金额过高;4、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5、黄自粮应承担无责赔付;6、案件涉及到其他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苏C×××××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2、前期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诉请超出赔偿范围;5、本案遗漏诉讼主体,黄自粮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费用;7、马辉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其本身存在过错,民事赔偿中应考虑其过错责任;8、案件涉及到其他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刘合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6KM+6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104国道向左转弯的刘升龙驾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和由南向北行驶的马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伟)和黄自粮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马辉、马伟、黄自粮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合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升龙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马辉、马伟、黄自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伟于2016年6月24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康复治疗、门诊随诊、三月后复查。原告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0096.88元。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徐后密名下,刘合强系被告徐后密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徐州成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黄自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保徐州公司、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已分别为案外人马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后密已给付原告马伟4000元;2、原告马伟为此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3、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黄自粮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后密驾驶员刘合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徐州成卓公司驾驶员刘升龙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马伟及案外人黄自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伟与案外人黄自粮、马辉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合强与刘升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伟及黄自粮、马辉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后密及徐州成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相关规定,案外人黄自粮驾驶机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辩称马辉、黄自粮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时,已经查明马辉、黄自粮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情形,并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马辉、黄自粮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96.88元(另220元购药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2、营养费374元(34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误工费4872.24元(48.24元/天×101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对于护理费及陪护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支持880元(8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伟的医疗费10096.88元、营养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11020.88元。被告浙商财保徐州公司、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已分别为案外人马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案外人黄自粮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500元,因原告马伟不要求追加黄自粮为本案被告,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10520.88元,由被告徐后密、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分别赔偿原告5260.44元,扣除被告徐后密已付款4000元,徐后密还应赔偿原告1260.44元。原告的护理费(陪护费)880元、误工费4872.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52.24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徐州公司、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33.62元;案外人黄自粮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85元,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各项损失共计2833.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各项损失共计8094.06元;三、被告徐后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伟各项损失共计1260.44元;四、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徐后密负担200元,被告徐州市成卓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魏可栋书 记 员 张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