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3926号起诉人: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村。组织机构代码:14654817—5。2017年8月3日,本院收到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建公司)的民事诉状,其诉称:起诉人与元建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元建公司向起诉人购买非黏土烧结砖,总价款为67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约定向元建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王店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提供了总价款为665578元的非黏土烧结砖,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进行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砖款367420元,至今尚欠原告砖款298158元。故起诉人要求法院判令元建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查,起诉人与元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纠纷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起诉人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虽然,起诉人在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第十条处将“嘉兴市秀洲区”划去改成“海盐”,但并没有得到元建公司的确认,故应按修改前的内容确定管辖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雅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