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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峥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峥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441号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07568C法定代表人:王巍,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峥嵘,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商行”)诉被告何峥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峥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峥嵘偿还原告武穴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对被告何峥嵘所有的位于武穴市钟荣伍居委会中医院北面1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何峥嵘因从事液化气生意需流动资金,与武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峥嵘向武穴农商行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年(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正常年利率10.44%,逾期年利率为15.66%,并以被告何峥嵘所有的位于武穴市钟荣伍居委会中医院北面1幢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2015年5月22日,武穴农商行向何峥嵘发放借款4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何峥嵘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何峥嵘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武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武穴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武穴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何峥嵘因从事液化气生意需流动资金,与武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峥嵘向武穴农商行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年(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正常年利率10.44%,逾期年利率为15.66%,并以被告何峥嵘所有的位于武穴市钟荣伍居委会中医院北面1幢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2015年5月22日,武穴农商行向何峥嵘发放借款4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何峥嵘还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商行与被告何峥嵘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何峥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何峥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被告何峥嵘返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何峥嵘以其所有的位于武穴市钟荣伍居委会中医院北面1幢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对被告何峥嵘所有的,位于武穴市钟荣伍居委会中医院北面1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峥嵘、朱景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二、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峥嵘所有的,位于武穴市钟荣伍居委会中医院北面1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何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程 峻人民陪审员  李广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