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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晶与周开琳、汪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周开琳,汪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464号原告:张晶,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琳,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汪一青,女,1960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晶与被告周开琳、汪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琳、汪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开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开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3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判令在被告周开琳不能偿还诉讼请求1、2时,原告有权对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实现抵押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周开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另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被告双方以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周开琳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周开琳于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时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向原告借了200万元,归还了一部分,还剩下120万元未还;借款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没有异议,对于其余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汪一青于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时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8日,原告张晶通过其尾号为3933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开琳名下尾号为7430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200万元。2、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两被告以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11)第003088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律师服务费等。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3、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产松字(2011)第003088号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汪一青、周开琳。该房屋上除原告的抵押权以外,另为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设定限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该抵押权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截至2017年2月,该处房屋上已被本市黄浦法院、浦东法院司法查封。以上事实,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开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周开琳应该予以归还。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周开琳对于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异议,且确认即借款后并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以实际的抵押权顺位为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晶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周开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晶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周开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张晶有权与被告周开琳、汪一青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清偿先顺位抵押权后就余额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6元,减半收取计12,158元,由被告周开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