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平利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平利,叶小青,徐土英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平利,曾用名:段平,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邱村镇山北村白龙地*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邵拂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叶小青,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白地镇高甲村西上**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土英,曾用名:徐英,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牛长坑村中路***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小青、段平利、徐土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小青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段平利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土英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段平利不服,提出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段平利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平利的辩护人提出,段平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段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主动中止了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段又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建议改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段平利及原审被告人叶小青、徐土英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平利参与原审被告人叶小青、徐土英等人实施集资诈骗,已骗得众多被害人钱款,属犯罪既遂,段没有自动有效防止众多被害人钱款被骗的结果发生,且逃匿,段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行为;段平利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又系为犯罪而设立的“福临天下”投资项目��股东,段在共同犯罪中不属辅助、从属地位;段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未被查实;原判认定了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行为,并依法对段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段平利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段平利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段平利撤回上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