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昊、李晨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昊,李晨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同汇路1号综合大楼A区4楼。法定代表人:陈戌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光,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8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