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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咪妃与张波、裘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咪妃,张波,裘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978号原告:张咪妃,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裘忠强,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张咪妃与被告张波、裘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咪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咪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外1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裘忠强对被告张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波因需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按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被告裘忠强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栏均签字确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份借条对还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张波。被告张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裘忠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波、裘忠强均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条两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咪妃与被告张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裘忠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起诉作为催讨方式的一种,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张波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裘忠强应对被告张波向原告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波、裘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波返还张咪妃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另外1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裘忠强对前述张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波、裘忠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季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