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继波、罗小芬等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波,罗小芬,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109号原告:陈继波,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罗小芬,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李春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继波、罗小芬与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波、罗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波、罗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被告以归还他人债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了借条,约定3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李春华未作答辩。原告陈继波、罗小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银行交易记录5份,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春华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罗小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志霞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11日至1月21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志霞共汇款6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陆续借到陈继波、罗小芬合计650000元,月利息为2分利,其中现金10000元,另外640000元通过银行陆续转账到陆志霞账户上收取,以本人位于鄞州区××室房产作为担保,定于三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继波、罗小芬借款6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