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平山县蓝梦网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习平,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山县蓝梦网吧。住所地平山县中山广场金圆特市。负责人刘树明,男,汉族,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住石家庄市平山县。上诉人郭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强与刘瑞书系母子关系,刘瑞书于2013年9月起租住平山县商贸中心保障房6-319号。刘瑞书与平山县蓝梦网吧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8日17时49分刘瑞书下班回家后外出,于当日18时50分左右途经平山县××路敬业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郭强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年11月23日受理,2017年1月6日中止认定,2017年3月29日恢复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31号)。另查明,原告郭强的母亲刘瑞书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村中山北郊区。2016年4月27日平山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显示郭强为证明刘瑞书系城镇居民身份,向法庭提交平山县廉租房和出租房中心的证明,用以证明自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刘瑞书居住在商贸中心保障房6-319号的事实;2016年9月20日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庭审查明中记载:“……自2013年9月始刘瑞书租住平山县城商贸中心保障房6-319号……”。2016年9月21日平山县××河乡两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瑞书及儿子郭强在本村没有房屋,刘瑞书生前不在本村居住。郭强也不在本村居住”。2016年12月3日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郭强,身份证号码:,在孟耳庄××室居住多年”。2017午1月6日对郭强工伤调查笔录中,原告郭强明确表示其母刘瑞书自2014年5月—2016年2月8日长期与其在此居住。2017年1月9日两河乡新水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瑞书与儿子郭强在2000年11月28日,将户口迁出我村,不是我村村民”,同年5月24日该村出具证明:“2015年左右,郭强在我村村外东北方向欲搞养殖场,建一个约10平方米的彩钢瓦简易棚后被制止,养殖场未建成。此处不通电、不通水”。原审认为,刘瑞书生前与平山县蓝梦网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平山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能够印证原告郭强之母刘瑞书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8日,一直租住在平山县城商贸中心保障房6-319号。现原告郭强主张其母刘瑞书2016年2月8日下班后回其经常居住地平山县××河乡新水碾村的事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强负担。郭强不服原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现原告郭强主张其母刘瑞书2016年2月8日下班后回其经常居住地平山县××河乡新水碾村的事实,理据不足”错误。上诉人父母原系平山县××河乡新水碾村人,1996年离婚,离婚前刘瑞书及子女在平山县两河新水碾分到了土地,离婚后刘瑞书及子女的户籍迁到了两河乡两河村没有分到土地。刘瑞书与前夫进行诉讼,经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前夫给付了刘瑞书及子女3.5亩土地,郭强在其中1.5亩土地上搞养殖业,并盖起了活动房与母亲在其中经常居住,郭强及母亲的户籍不在新水碾村,但在新水碾村有土地,有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郭强在平山县××河乡新水碾的土地上盖起了活动房搞养殖,郭强与妻子及母亲在两河乡新水碾经常居住是事实,而且刘瑞书在新水碾的活动房也是家也是居住地,也应当认定为回家途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刘瑞书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刘瑞书系平山县蓝梦网吧员工,2016年2月8日17时49分,刘瑞书下班离开单位回家,有平山县蓝梦网吧监控为证。后骑电动车外出,于当日18时50分左右途经平山县××路敬业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案[2016]61号)证明刘瑞书与平山县蓝梦网吧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4日平山县廉租房和出租房管理中心的租房证明,证明刘瑞书于2013年9月租住商贸中心保障房6-319号至今。郭京京、白四达的证明和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京京、白四达的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8日18时左右二人在商贸中心附近遇见刘瑞书外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6]1602081号)和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2月8日18时50分左右刘瑞书途经平山县××路敬业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瑞书无责任。上诉人主张刘瑞书下班回居住地新水碾村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但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6日对上诉人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刘瑞书在新水碾村居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刘瑞书下班回家后,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郭强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刘瑞书工伤认定申请,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于2017年1月6日中止认定,2017年3月29日恢复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31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3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3.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平山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4.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5.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6.刘瑞书监控资料整理说明、郝金芳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业飞的工作证明;7.郭强的情况说明、简易图;8.租房证明;9.郭京京、白四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郭京京、白四达、郭强、郝金芳、康国栋、张鹏工伤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中止通知;14.恢复受理通知书及达达回证。原审第三人平山县蓝梦网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瑞书生前与平山县蓝梦网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能够印证,刘瑞书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一直租住在平山县城商贸中心保障房6-319号。郭京京、白四达的证明和工伤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8日18时即刘瑞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二人在商贸中心附近遇见刘瑞书外出串门,即刘瑞书在下班后返回其租住的商贸中心保障房后,其“下班”过程已经结束,其从该保障房出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上诉人郭强主张其母刘瑞书2016年2月8日下班后回其经常居住地平山县××河乡新水碾村的事实,无事实根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为刘瑞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31号)。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上诉人郭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6日中止认定,2017年3月29日恢复认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31号)。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建 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徐进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