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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永良与歙县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良,歙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021行初28号原告王永良,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平安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10031502077。法定代表人潘凯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唯,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永良因要求确认被告歙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良及委托代理人胡莉莉,被告歙县民政局副职负责人吴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祁来、魏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民政局于2005年7月18日认定王永良与李玉麦的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皖歙结字210502202号结婚证。王永良诉称,其经同村人介绍,与自称云南省广南县八宝镇甘蔗园办事处响粟村的李玉麦相识。2005年7月18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初,李玉麦与嫁到同村的老乡一起去上丰乡玩,之后离家出走。王永良多方寻找未果,至今无任何音讯。2017年2月9日,王永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公安部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明,云南省叫李玉麦的有6人,但出生日期、住址及民族均无一与该名为“李玉麦”的女子相符。可以确定“李玉麦”使用了虚假身份信息,属于无明确的被告。因此,歙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错误,应属无效。故要求确认歙县民政局作出的皖歙结字210502202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王永良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婚姻登记处理表。证明被告未让李玉麦提交身份证,其提交的户口本明显虚假,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程序违法。证据3、公安部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李玉麦身份信息虚假,被告未对其进行审查,程序违法。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身份虚假,歙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证据5、律师依调查令从徽城派出所调取的李玉麦身份信息核实说明,证明婚姻登记时提交的户口本是虚假的。歙县民政局辩称,1、歙县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国婚姻登记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给予登记。2005年7月18日王永良、李玉麦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婚姻登记,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提交二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并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歙县民政局核对二人结婚登记材料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等规定,故颁发了结婚证。歙县民政局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2、本案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被撤销的法定条件。只有具备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王永良并未举证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民事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无法送达,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3、无效婚姻按民事案件程序处理,婚姻无效不等同婚姻登记无效。4、若婚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离婚纠纷。5、本案已经超过法定两年起诉期限。6、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综上,歙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歙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歙县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经被告核对审查,王永良与李玉麦提交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材料,符合结婚条件,证明被告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3、王永良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证据4、李玉麦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证据5、王永良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李玉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结婚双方收取必要材料,尽到审查义务。证据6、歙县人民政府72号文件会议纪要,证明歙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会议要求,为提高婚姻登记率,民政部门对来自“云、贵、川”等地特殊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时有特殊政策,凡本人自愿,符合婚姻法规定,可凭身份证或户口本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对王永良提供的证据,歙县民政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王永良的证据,只是表明李玉麦的身份有待查实,与歙县民政局登记时是否存在无效是两个概念。如果出于诈骗的目的登记结婚,可以以其他的途径救济。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无效情形,即使重婚也是婚姻无效,而不是婚姻登记无效,婚姻无效按民事途径处理。对歙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王永良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是李玉麦本人签字。证据5,没有让李玉麦提交身份证,李玉麦的户口本是明显虚假的,户主不符合形式要件,如果尽到审慎义务是可以审查出错误的。李玉麦未提交身份证是不符合规定的。对证据6,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这会议纪要违背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婚姻登记必须要提交身份证和户口本。本案中李玉麦不仅仅身份信息错误,所有的信息都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王永良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2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属法院的生效裁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李玉麦的身份信息是否虚假及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将在查明事实及裁判说理部分阐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歙县民政局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5、6,歙县民政局在登记过程中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及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在裁判说理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王永良与李玉麦向歙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歙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王永良与李玉麦符合结婚登记条件,颁发了皖歙结字210502202号结婚证。后李玉麦离家出走,王永良多方寻找无果,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公安相关系统查询,无与李玉麦相符的信息。本院以无明确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驳回王永良的起诉。王永良认为“李玉麦”登记结婚时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致使其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歙县民政局作出的皖歙结字210502202号婚姻登记行为。诉讼中变更为要求确认歙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并申请律师调查令。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依调查令的要求,根据“李玉麦”提交的户口簿上的姓名、地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经公安部相关系统查询,均无相匹配的信息。故王永良在诉讼中撤回对第三人“李玉麦”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王永良对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歙县民政局是婚姻登记机关,其依职责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进行审查登记。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的规定,王永良与“李玉麦”本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歙县民政局根据其俩提供的材料经审查办理婚姻登记,符合以上规定。本案中,“李玉麦”提交的户口簿上姓名、地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经公安部门相关系统查询,均无相匹配的信息。王永良同“李玉麦”提供虚假身份材料导致该婚姻登记行为结果缺乏事实根据,婚姻登记行为重大明显违法,本院应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至于“李玉麦”提供的户口簿是否虚假,歙县民政局当时经审查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对其真假作出判断,可认为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应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造成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无效的后果,王永良与“李玉麦”应负全部责任。对于歙县民政局认为王永良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歙县民政局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皖歙结字210502202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宇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