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汛与严红凤、严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汛,严红凤,严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353号原告:张汛,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红凤,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严红英,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张汛诉被告严红凤、严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凤、严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红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900元并支付以64,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严红凤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严红英对被告严红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严红凤于2013年相识,两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严红凤以家庭困难,需要看病等理由陆续向其借款,被告严红凤将自己的养老金卡放至其处,由其每月从中全额提取养老金作为还款,但被告先后将养老金挂失,致使原告无法提取。现被告严红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严红凤、严红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严红凤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10日,严红凤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借款人严红凤担保人严红英因家中装修所需,今天又在张汛先生家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收到20000元整),借期12个月(2015.12.10-2016.12.10)月息2%。还款方式:债权人可以按月全额提取本人养老金作为还款,其他一切照旧。”被告严红英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3月18日,被告严红凤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借款人严红凤担保人严红英因看病所需,今天又在张汛先生家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正(收到17000元正),借期一年,月息2%。抵押物,本人工商银行养老金卡。”被告严红英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3月23日,严红凤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因家事所需,借款人严红凤今天又在张汛先生家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叁佰元正(收到现金22300元正),借期2年(2016.3.23-2018.3.23)月息2%。抵押物:本人工商银行养老金卡。”被告严红英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8月25日,被告严红凤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因租房急需,今天又在张汛先生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仟叁佰元正(今天收到现金4300元正),借期二年,月息2%。抵押物,本人工商银行养老金卡。”被告严红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在该借条下部,被告又写明:“注:本人养老金自2016年9月份起,开始还剩余借款(借条3、4、5、6),借条1至今年4月份已清(留有余额1300元)借条本人已收还。”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红凤向原告张汛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8月25日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是两年,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每月全额提取被告严红凤的养老金作为被告的还款,但被告将其养老金账户挂失,致使原告无法提取,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期间,原告在庭审中调整为从每笔借款的借款当日起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8月25日借条上注明的余额1,300元,系双方于当日对账的结果,关于该笔的利息应从对账日起算。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予约定,故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严红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红凤、严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红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汛借款本金64,9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22,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5,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汛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严红英对被告严红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计1,485元,由被告严红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刘怡磊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