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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青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7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青锋,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浦江县。2009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青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78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青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至6月18日间,王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青锋先后三次以租车质押的方式,以张青锋为借款人,从陈某1(已判刑)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上述借款陈某1交给王某。后因车辆均已归还汽车租赁公司,陈某1向被告人张青锋和王某索要欠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青锋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王航东出面至陈豪杰经营的东阳市城区南市路89号葫芦汽车租赁公司内,以租为名,骗取价值人民币155000元的灰色奥迪A4L轿车1辆,并于当日由张青锋和王某将该车质押至陈某1处。陈某1明知该车系诈骗所得,仍予以抵押,并将该车上的GPS定位器拆除后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灰色奥迪A4L轿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张青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缴人民币5000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暂存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张青锋上缴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陈某1。被告人张青锋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青锋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3、陈某4、梁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王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电子银行回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6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青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锋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青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虽然作用相对较轻,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青锋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被告人张青锋的自首等情节作出认定,并予以了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张青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于 江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