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小路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小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 � �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小路,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暂住广州市。指定辩护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小路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董小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小路及辩护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提供的审讯录像视频、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董小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小路与被害人沈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结识后,自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董小路多次虚构父母生病、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用钱等事实,以借款的名义向沈某某骗取钱款,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形式向董小路先后交付共计人民币852,9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董小路虚构沈某某丈夫朋友“圆圆”的身份,与沈某某微信联系,以揭发董小路与沈某某之间的关系等为由,勒索沈某某共计107,000元。2016年8月23日,董小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董小路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董小路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4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董小路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董小路诈骗沈某某的金额有误,董小路未虚构沈某某丈夫朋友的身份敲诈沈某某钱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小路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董小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董小路实施诈骗以及敲诈勒索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小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董小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董小路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董小路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董小路共计骗取沈某某829,146元,原判认定董小路诈骗数额为852,935元有误,应予纠正。但是鉴于董小路诈骗数额已大幅超过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董小路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董小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董小路虚构“圆圆”身份,通过微信联系沈某某,以揭发董小��与沈某某之间不正当关系等为由,勒索沈某某钱款的事实。董小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曾作过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董小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邱波审判长 沈 言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