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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婵、朱维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婵,朱维存,刘慧,王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3194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65666141N。法定代表人:倪凯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婵,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朱维存,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刘慧,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王翠兰,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婵、朱维存、刘慧、王翠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597元及逾期利息1379.59元;2.请求被告朱维存、刘慧、王翠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有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婵于2014年6月30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逾期加罚50%,月息14.85‰,并有被告朱维存、刘慧、王翠兰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3597元及逾期利息1379.59元。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刘婵、朱维存、刘慧、王翠兰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迖。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退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迗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