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分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供销合作社,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7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北街6号。负责人:李宏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3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6、7层。法定代表人:李作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婵,女,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宁,男,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供销社)、被上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曾彦、楚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朝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敏、刘爽、被上诉人朝阳供销社的诉讼代理人于向东、被上诉人住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若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朝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错误,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03号楼底商J-F/7-9轴内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属来源明确,邮政朝阳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且各方当事人之间对涉案房屋区域界限没有争议。因此产权界定应以当事人发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邮政朝阳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收案范围。二、朝阳供销社错误地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至其产权证下,侵犯邮政朝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纠纷发生。邮政朝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必须进行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登记合法性作出判断后,才能解决民事争议的说法是错误的。1.房屋产权登记时公示行为,而不是确权行为。民事确权诉讼不须以行政诉讼撤销登记为前提。2.《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就是说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可以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而不必经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屋登记薄在民事诉讼中只具有优先的效力,而不是绝对的效力。邮政朝阳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权属来源合法,能够推翻朝阳供销社的原产权登记。三、一审裁定违反《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缺乏分析论证过程。邮政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归邮政朝阳公司所有;2.朝阳供销社及住总公司协助邮政朝阳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其由朝阳供销社名下过户至邮政朝阳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邮政朝阳公司与住总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住总公司向邮政朝阳公司移交配套建设邮政用房349.6平方米,位于慧忠里小区203号楼首层内,邮电所交付给邮政朝阳公司后,产权归邮政朝阳公司所有。后住总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关于慧忠里产权界限的情况说明》,写明慧忠里203号楼底商J-F/7-9轴内的产权归邮政朝阳公司所有,并提交203号楼底商平面图,显示该区域西邻为朝阳供销社,邮政朝阳公司、朝阳供销社在该区域西界限盖章确认。现住总公司已将涉案区域移交邮政朝阳公司,邮政朝阳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但邮政朝阳公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发现该区域面积被划到了朝阳供销社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测绘图下,包含至朝阳供销社的测绘面积内,导致邮政朝阳公司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邮政朝阳公司、朝阳供销社庭审所述,双方纠纷并非民事争议所致,现涉案区域仍未确认产权界限、设定物权,各方对产权界限有争议的,应首先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等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邮政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邮政朝阳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审查邮政朝阳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归邮政朝阳公司所有;2.朝阳供销社及住总公司协助邮政朝阳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其由朝阳供销社名下过户至邮政朝阳公司名下,结合邮政朝阳公司的陈述意见“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发现涉案房屋面积被划到朝阳供销社房屋所有权证的测绘图下,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在2008年6月11日《关于慧忠里产权界限的情况说明》上对几方的界限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邮政朝阳公司与朝阳供销社之间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并无实质争议,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邮政朝阳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问题,而此项诉讼请求是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产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而涉及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本案系因邮政朝阳公司与登记机构之间就其诉称的错误登记行为而产生的纠纷,邮政朝阳公司就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邮政朝阳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吴可加书 记 员 李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