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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金兰生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兰生,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1998年4月、1999年2月、2004年10月10日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2月、2006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8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199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兰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兰生于2017年6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云祥桥村116号西侧门口、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永红村委清水潭115号内等地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车3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金兰生于2017年6月2日,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云祥桥村116号西侧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姜XX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60元。2、被告人金兰生于2017年6月3日,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永红村委清水潭115号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X的小龟王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15元。3、被告人金兰生于2017年6月17日,在本市新闸街道陈家塘5号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洪X的富尔发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2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兰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小龟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5元)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姜腊平、王伟。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X、王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XX、董XX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兰生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兰生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兰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兰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洪利。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刀一把、钢丝钳一把、电动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诸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