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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廖廷生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琴石材加工厂、李春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廷生,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琴石材加工厂,李春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41号原告:廖廷生,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琴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工业区西区*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81601183792。经营者:李春琴。被告:李春琴,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廖廷生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琴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琴石材厂)、李春琴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佩仪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冯笑女、莫少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永琴石材厂雇佣原告修理厂房,尚欠原告5000元劳动报酬,被告永琴石材厂是被告李春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多次向被告永琴石材厂、被告李春琴催讨劳动报酬,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琴石材厂雇佣原告及案外人龚永发、邓才志维修厂房,原告及案外人龚永发、邓才志维修完毕后,因被告永琴石材厂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三人遂由龚永发作为代表与被告永琴石材厂协商,被告永琴石材厂的代表何永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龚永发工资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永琴石材厂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案外人龚永发3000元、邓才志8000元未付。案外人龚永发曾就三人的劳务报酬向顺德区乐从上华劳动服务站进行投诉未果。另查,被告永琴石材厂系被告李春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欠条、投诉登记表、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琴石材厂拖欠原告廖廷生劳务报酬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廖廷生要求被告永琴石材厂清偿拖欠的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琴石材厂系被告李春琴华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对被告永琴石材厂上述拖欠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琴石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廷生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二、被告李春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琴石材加工厂、李春琴承担(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佩仪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人民陪审员  莫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碧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