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雪辉与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辉,双峰县公安局,王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21行初88号原告彭雪辉,女,汉族,1974年1月8日生,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祥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浪涌,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邹树红,双峰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王傲,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彭雪辉不服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第三人王傲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菊连、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宗武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辉、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浪涌、邹树红、第三人王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辉诉称:原告经营以塑料制品为主的日杂生意,2016年11月17日我和我的丈夫在送货时经过走马街被第三人王傲拦住送货车,于是原告报警至走马街派出所,派出所让原告把车子开到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就走了。事后第三人王傲及家人先动手打了原告,纠纷过程中第三人王傲的公爹抱着我,第三人王傲就扯我的头发,后我才抓住第三人王傲的头发,纠纷过程中双方都受了点伤。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扣了原告的车并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双公(龙)决字[2016]第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五天,并处罚款贰佰元整,拘留已执行到位。原告认为被告对两违法行为人的处罚适应法律错误,根据案件事实王傲及家人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自卫,纠纷过程中双方都受了伤,但被告只拘留了原告却没有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罚。被告拘留原告却没有发送拘留通知书给原告。货物运输已经全部开放,不存在承包线路。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双公(龙)决字[2016]第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综合损失5000元,并以公开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辩称:1、经调查彭雪辉在没有承包路线的情况下,在王傲家承包的路线进行货运,已侵犯了王傲家的合法权益,有过错在先。2、此前二人已经达成协议,彭雪辉承诺不再在王傲家承包的路线范围内送货,但事发当日彭雪辉又在该路线送货,不仅违法而且违约。3、王傲在交管部门未到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自力救济,将其车辆拦截,但彭雪辉不仅明知故犯而且在王傲拦车过程中,先动手殴打王傲,王傲的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我局对王傲未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而彭雪辉的殴打行为使王傲轻微伤,属于殴打他人的一般违法情节情形,公安机关只是依据已查实和收集的证据作出处罚决定。4、我局对彭雪辉作出的双公(龙)决定(2016)第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第三人王傲辩称:我与原告彭雪辉已在蛇形山签订协议,可原告彭雪辉不遵守协议继续送货,我便拦住彭雪辉的车子上前理论,当时报了警,派出所及时出警解决问题,后彭雪辉突然动手打我,我才又报了警。同意公安机关的辩论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雪辉夫妇经营以塑料制品为主的日杂生意多年,大部分货送到其他小商店,整个双峰及涟源、娄底、湘乡部分地方。第三人王傲夫妇一直从事蛇形山镇-洪山殿镇-走马街镇-邵东一线的货物运输。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王傲在蛇形山镇发现原告彭雪辉家的货车在跑货运,认为侵犯其权益,便拦住原告彭雪辉家的货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蛇形山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1月17日上午,第三人王傲在走马街大市场又发现原告彭雪辉家的货车在一家农资店卸货,便上前拦住货车并与原告彭雪辉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彭雪辉报警,被告下辖龙田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告知第三人王傲应当向运管所反映,并要求原告彭雪辉夫妇将货车开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派出所民警走后,第三人王傲又走到原告彭雪辉家的货车前阻拦,随即两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第三人王傲的公公吴耀忠向龙田派出所报警,龙田派出所出警后便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双峰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彭雪辉作出双公(龙)决字[2016]第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雪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彭雪辉不服,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本案原告彭雪辉和第三人王傲的纠纷,由第三人拦截原告车辆引发,纠纷过程中双方相互扭打。被告在调处未果后,应当告知当事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要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也应当公平对待,一并作出处罚决定,但被告仅对原告一方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显失公平,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被依法撤销,原告已被执行拘留的5日,应由被告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242.3元/日×5日)。考虑到本案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本身也存在过错,被执行拘留时间较短,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彭雪辉作出的双公(龙)决字[2016]第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彭雪辉赔偿金人民币1211.5元;三、驳回原告彭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平亮人民陪审员 孙菊连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宗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