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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志艳、吴生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秋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艳,吴生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秋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640号原告:任志艳,女,汉族。原告:吴生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500773832669Q。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2101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秋侠,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汉族。系被告张秋侠之子,特别授权。原告任志艳、吴生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秋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被告张秋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艳、吴生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艳医疗费98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908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生旺医疗费200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任志艳下余医疗费443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6734.02元的30%,即14020.21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吴生旺下余医疗费807.54元的30%,即242.26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吴生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城区太史大街由西向东行经烟泉路什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杜江海驾驶的陕ET2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任志艳与吴生旺在受伤后,均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吴生旺在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07.54元。原告任志艳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皮肤缺损;3、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54134.02元。2016年12月9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生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江海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任志艳的伤情被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了解,陕ET2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张秋侠,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尊重投保当事人的意见,事故车辆陕ET2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将结合证据发表意见。被告张秋侠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陕ET2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我雇佣的司机杜江海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任志艳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原告吴生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由西向东行经烟泉路什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杜江海驾驶的陕ET2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生旺及摩托车乘车人任志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任志艳与吴生旺在受伤后,均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吴生旺在门诊检查治疗,任志艳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皮肤缺损;3、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骨远端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额部头皮撕脱伤;3)、枕部头皮血肿;6、右拇趾皮肤挫裂伤;7、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2月9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生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江海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志艳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任志艳此次外伤后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志艳此次外伤后右足1、2、3跖骨骨折,右第1趾近节、远节趾骨骨折,右第3、4趾近节趾骨骨折致右足1、3、4趾活动受限,右足丧失功能40%以上(双足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任志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张秋侠系涉事故车辆陕ET2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杜江海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秋侠为原告任志艳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任志艳的医疗费。原告任志艳主张54134.0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六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客观真实,且无明显不合理治疗及用药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门诊票据,确系原告任志艳就医花费,可予认定。故原告任志艳医疗费认定为54134.02元。2、关于任志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志艳主张1600元,可按每天40元住院40天计算,认定为1600元。3、关于任志艳的营养费。原告任志艳主张800元,可按住院40天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800元。4、关于任志艳的护理费。原告任志艳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并有原告任志艳伤情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在卷可证,护理费可认定为10000元。5、关于任志艳的误工费。原告任志艳主张1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任志艳主张的误工期144天无异议,但误工费只认可月工资2000元。经查,原告任志艳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误工费可按原告任志艳主张的月工资2300元误工期144天计算,认定为11040元。6、关于任志艳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任志艳主张62568元,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并考虑原告任志艳常年在城区打工及居住等情况,残疾赔偿金可按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62568元。7、关于任志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任志艳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可认定为2000元。8、关于任志艳的交通费。原告任志艳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为300元。9、关于原告吴生旺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007.5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吴生旺仅提供了门诊票据,缺乏病历记载,不予认可。经查,本起事故发生后,吴生旺即于当天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票据确系其疗伤之花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予认定。综上,原告任志艳各项损失共计142442.02元,原告吴生旺损失1007.54元,被告张秋侠给原告任志艳垫付款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秋侠雇佣的司机杜江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任志艳、吴生旺受伤的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任志艳、吴生旺受伤,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张秋侠作为雇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秋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事故车辆的责任限额足以满足原告任志艳、吴生旺诉请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张秋侠已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外,剩余部分应由原告任志艳退还给被告张秋侠,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志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1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2442.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艳医疗费98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艳下余损失医疗费443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6734.03元的30%即14020.21元。共计应赔偿原告任志艳109728.21元。二、原告吴生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7.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生旺医疗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生旺下余损失医疗费807.54元的30%即242.26元。共计应赔偿原告吴生旺442.26元。三、原告任志艳返还被告张秋侠垫付款2000元。四、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任志艳、吴生旺承担1120元,被告张秋侠承担480元。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0元,由原告任志艳、吴生旺负担253.50元,被告张秋侠负担1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110170.47元。其中支付原告任志艳109208.21元;支付原告吴生旺442.26元;支付被告张秋侠520元(垫付款2000元-鉴定费48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52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新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郝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