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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杨某1、杨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康素连,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学校,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200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上诉人杨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上诉人杨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素连,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上诉人杨某1之母。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榜升,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学校(以下简称杨家学校)。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村。法定代表人:阳益平,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冷水江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飞,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1、杨某2、康素连因与上诉人杨家学校及被上诉人李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1、杨某2、康素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某1对李某1的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李某1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其父亲所在打工的单位家属区坐落的中连乡杨家村也是在农村,故李某1的损失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3、一审法院要求杨某1与李某1各承担30%的责任,明显划分不公。上诉人杨家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某1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所做出杨家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农村户籍按城市标准计算是完全错误的。3、李某1受伤过程中,学校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杨某1、杨某2、康素连、杨家学校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993.58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20004元(6668元/月×3个月)、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天×20年×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6549.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杨某1均系杨家学校2015届六年级同学,该校六年级只有一个班。2015年12月23日中午,杨家学校学生放学回家吃饭。李某1行走至学校操场时,被杨某1从身后拍了一下肩膀,随后杨某1往教学楼楼梯方向跑去,李某1即追赶杨某1,在追赶至教学楼楼梯口位置时,李某1不慎摔倒在地,周围学生见状告诉了班主任莫红莲。莫红莲到现场后询问了李某1的情况,李某1称可能是脱臼,另一名老师也来观察了李某1的情况后,发现李某1手受伤较重,班主任遂将李某1送往附近的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塘冲煤矿(以下简称塘冲煤矿)医务所并通知了李某1母亲曾四华。塘冲煤矿医务所医生查看了李某1伤情后,发现李某1右肘部关节伤情严重,遂建议将李某1送至上级医院检查。曾四华随后赶到医务所,将李某1送至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治疗。李某1共住院13天,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7622.68元(其中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331元)。医院诊断李某1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016年7月2日、10日,李某1还两次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3元、材料费1.5元、化验费293.5元,中成药费233.3元、西药费137.6元,共计668.9元。2016年9月23日,李某1父亲李某2委托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伤休时间、营养费、陪护时间评定进行鉴定。2016年9月27日,该所出具娄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李某1构成9级伤残;2、伤休时间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1人陪护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4、鉴定之前与本次外伤所致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营养费按3个月计算。本次鉴定李某1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李某1父亲李某2自2005年4月起一直在塘冲××××队工作,至2016年8月底一直与妻子曾四华、儿子李某1居住在塘冲××家属区单3栋208、209房。李某1住院期间由李某2、曾四华护理。因李某1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投保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故李某1在出院后向人寿保险申请了理赔,并将住院医疗费票据7622.68元的原件交给了人寿保险,人寿保险为李某1报销了医疗费1905.22元。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1与杨某1在校内相互追逐,杨家学校疏于防范、管理,未及时对双方的追逐行为予以制止,致李某1身体遭受损害,杨家学校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1先拍了李某1,李某1随即追赶而摔伤,杨某1的行为是引起李某1受伤的起因,李某1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责任,两人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李某1、杨某1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又系同班同学,两人所能预见危险的能力均较低,本院确定杨某1、李某1各自承担30%的责任,杨家学校承担40%的责任为宜。杨某1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杨某2、康素连承担。2.综合采信的证据,李某1的经济损失包括:(1)李某1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622.68元,其中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331元和由人寿保险报销1905.22元的部分应予以核减,本院在本案中认定2386.46元。李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668.9元与本次事故治疗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李某1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鉴定意见,不予认定;(3)李某1实际住院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80元(13天×60元/天);(4)根据鉴定意见,李某1需1人陪护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但其父亲在护理期间未减少工资收入,其母亲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李某1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李某1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理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7)李某1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5年来一直跟随父亲居住、生活在企业家属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天×20年×20%),本院予以认定;(8)李某1用去的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9)李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故李某1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37818.4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学校赔偿原告李某155127.38元(137818.46元×40%);二、由被告杨某1、杨某2、康素连赔偿原告李某141345.54元(137818.46元×30%);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学校、杨某1、杨某2、康素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被告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学校、杨某1、杨某2、康素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学校负担452.8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康素连负担339.6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39.6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因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的起因是杨某1先拍了李某1,李某1随即追赶而摔伤,因此,李某1受伤是因杨某1的拍打行为而引起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李某1随即追赶杨某1,并在追逐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之责而摔倒,本人亦有过错。杨家学校疏于教育、防范、管理,与李某1身体遭受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杨家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父母杨某2、康素连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1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随父亲居住、生活在企业家属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也主要是父亲李某2的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杨某2、康素连、杨家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康素连、杨家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佳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