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保永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永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永,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社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保永在新村镇宏基王朝月季园旁苏式全羊宴饭店酗酒闹事。接警后,新村派出所民警唐某、岳某、郭某迅速赶到现场出警,被告人张保永对民警指令不予配合,出言谩骂,并用手脚对出警民警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唐某、郭某和岳某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郭某、岳某三人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保永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张保永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保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郭某、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苏某、冯某、蔡某、魏某、吴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张保永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张保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保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永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