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4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灵武市人民法院与石志业罚金���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武市人民法院,石志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4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灵武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岩涛,院长。被执行人石志业,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灵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志���罚金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灵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被执行人石志业罚金3000元。申请执行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石志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石志业未按通知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石志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银行、车管、房管信息查询,被执行人石志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无到位金额亦未执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石志业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自建审判员 白 萍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红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