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李迎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李迎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杰,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迎春,男,1970年06月0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李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迎春立即赔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卡号:51×××59),截止2017年03月15日的透支人民币本金49983.00元、利息3422.88元,滞纳金2724.39元,消费手续费166.08元,合计人民币56296.35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李迎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并签署了姓名。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1×××5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83元、利息3422.88元、滞纳金2724.39元、消费手续费166.08元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迎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应当遵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迎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卡号51×××59)本金49983元及截止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3422.8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7日止的滞纳金2724.39元、消费手续费166.08元,共计56296.3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