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峰明与江苏申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峰明,江苏申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627号原告:陆峰明,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江苏申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靖江四季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58026724,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渔婆南路70号巧丽公寓A区9-19(3-3121)(2-2121)。法定代表人:刘志成,总经理。原告陆峰明与被告江苏申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靖公司)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7144元及违约金(以714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靖江四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四季公司经营管理自有商铺,租赁期限为6年以及年租金。四季公司至今仍欠原告2016年度下半年租金7144元。申靖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靖江四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签订靖江四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陆峰明将其位于靖江市渔婆路70号“四季广场”编号3081号的商铺使用权交四季公司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经营收益于每个半年时间段前10天内付清。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四季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一份,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收益为14288元。后四季公司付清了2016年度上半年的租金,下半年租金一直拖欠。致起讼争。另查明:四季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成立,2016年8月22日更名为申靖公司。四季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四季广场全体业主就2016年度租金支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上半年租金未付部分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时如不能付清,保证在6月30日前和下半年租金一起付清,同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欠款部分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超过2016年6月30日未付清,欠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申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可确认原告与四季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四季公司应按承诺期限向原告付清2016年度下半年租金7144元,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季公司已更名为申靖公司,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故申靖公司应清偿债务。原告要求申靖公司按年利率10%承担欠款部分的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申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峰明租金7144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