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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872号原告: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平大街工业厂房B栋一楼102房。法定代表人:李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金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工业基地1号路东面5号厂C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日文。原告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是在所有货物签收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运输服务费用合计:36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支付5000元,剩余3198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把被告的货物送达目的站收货人并已经正常签收,但被告却没有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拖欠原告的运费,合计319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费利息212.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被告支付相应的���输服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11月、12月和1、2月共三份对账明细显示,客户:惠锘,11月份的总金额为23610元,对账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12月份的总金额为11247元,对账日期为2017年1月4日;1、2月份的总金额为2129元,对账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以上金额合计36986元。被告在上述对账明细表上对账人处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运费合计36986元,在双方对账后支付了运费5000元,仍欠运费31986元。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双方对账后有支付运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319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1986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02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