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磊磊,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至同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奎文区君泰便民市场包子铺,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盐加工包子等食品对外销售,经鉴定,工业盐中亚硝酸盐含量达390mg/Kg。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任磊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犯罪之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没有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润。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君泰便民市场27号经营卧龙蒸包对外销售。2017年2月5日至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为降低生产成本,使用低价购买的盐产品代替食用盐用于加工包子。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盐产品6㎏,经检验,扣押的盐产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90mg/kg,亚硝酸盐技术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BE201702030240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使用的盐产品,经检验,感官要求、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90mg/kg,技术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二)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3月21日9时左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会同潍坊市盐务局工作人员对奎文区四平路卧龙街检查君泰便民市场27号包子铺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一袋6公斤疑似工业盐。潍坊市盐务局工作人员对该盐进行快检,初步认定为工业盐,不得食用。现场询问店主人李某、刘某,均承认用工业盐加工包子,并销售给附近居民食用。奎文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包子铺进行搜查,在里间的房间里面发现了工业盐腌制的咸菜(0.5公斤),外间发现装有6公斤工业盐的袋子,在西侧墙边冰箱里面发现用工业盐调制的包子馅(1公斤),店外蒸锅内尚有没有卖完的包子40个,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1日9时左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会同潍坊市盐务局工作人员对奎文区君泰便民市场包子铺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一袋6公斤疑似工业盐。潍坊市盐务局的工作人员对该盐进行快检,初步认定为工业盐,不得食用。民警遂出示警察证,现场询问店主人李某,其承认与其妻子刘某用工业盐加工包子,并销售给附近居民食用。民警遂口头传唤李某、刘某到公安机关进一步接受讯问。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潍坊市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8时50分,潍坊市盐务局执法人员经对君泰便民市场卧龙包子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负责人李某使用劣质食盐加工食品,现场仍有未使用完的劣质食盐六公斤,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5日,其回老家发现其母亲以100元买了100斤盐,用白色编织袋装着,袋子上全是英文。其回潍坊时,用袋子装了一部分盐,为降低生产、销售包子的成本,便用这些假盐生产、销售包子。自2017年2月5日,其共销售了24000元的包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犯罪之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