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稳与祁鸿妹、李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稳,祁鸿妹,李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768号原告:赵稳,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鸿妹,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李林生,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赵稳与被告祁鸿妹、李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鸿妹、李林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祁鸿妹、李林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两被告以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6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祁鸿妹、李林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两被告以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6日。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曾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过约定,视为借款人不支付借款利息,出借人仅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鸿妹、李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稳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赵稳负担30元,被告祁鸿妹、李林生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