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1,绰号“胖子”,男,1997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常宁市三角塘镇泉塘村八组8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1与李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均已判决)在常宁市庙前卫生院盗割型号为100对的电缆线约300米,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当晚路过罗桥时,五人在罗桥镇新屋村田洞里盗割型号为50对的电缆线400米,经鉴定价值为1280元。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1伙同李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在常宁市蓬塘乡邹塘村马路边盗割约型号为50对的电缆线500米,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在蓬塘乡蓬田村教堂附近田里剪了型号为100对的电缆线180米,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1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8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滕某1、刘某1、杨某1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同案人李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及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被告人廖某1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双荣 审 判 员 吕云胜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