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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泽刚与张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泽刚,张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4号原告:陆泽刚,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张维刚,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陆泽刚与被告张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按国家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声称建房差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5%,2015年农历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为1.5%。现一年多时间,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刚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23日(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450元,即1.5%;2015年农历8月1日(2015年9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即3%。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以后被告未再按月付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要求按国家银行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月利息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未明确提出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原告要求计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起计算至本案判决时的7月,期间为10个月,利息为70000元×1.5%×10=10500元,本息合计80500元。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陆泽刚借款本息805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