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明与徐军湖、胡俊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徐军湖,胡俊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500号原告:孙明,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徐军湖,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胡俊岭,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刘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诉被告徐军湖、胡俊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湖、胡俊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脑损失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徐军湖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同行行驶时相撞,致使豫A×××××车右侧后部和豫C×××××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车内财物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军湖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胡俊岭,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徐军湖、胡俊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后,且不存在醉酒、无证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对于无证据或者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0时20分,在310国道环城高速桥下,被告徐军湖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胡俊岭)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同向行驶时相撞,致使豫A×××××车右侧后部与豫C×××××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及车内物品受损。2016年5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明不承担责任。涉案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经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X008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估损为3085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55元。本案的争议事实是原告孙明提交的苹果平板电脑是否是在事故中受损。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该平板电脑是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孙明除提供了苹果平板电脑实物和发票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平板电脑是在事故中受损,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孙明损失数额如下:财产损失(车辆估损)3085元,车损评估费15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明财产损失3085元,被告徐军湖应当承担原告的车损评估费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孙明支付财产损失3085元;被告徐军湖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明支付车损评估费155元;三、驳回原告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原告孙明承担200元,被告徐军湖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