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张天送、盛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张天送,盛平珍,白志明,张浩,张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负责人孙增国,职务行长,身份证号:13092219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76040969W。地址:青县京福路63号。委托代理人梁树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天送,男,1972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盛平珍,女,1972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白志明,男,1982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张浩,男,1986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张会杰,女,1989年生,汉族,住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被告张天送、盛平珍、白志明、张浩、张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张天送、盛平珍、白志明、张浩、张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天送、盛平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年,年利率14.58%,按月偿还本息,被告白志明、张浩、张会杰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前期尚能按月还本息,但自2015年7月29日起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793.6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天送、盛平珍、白志明、张浩、张会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白志明、张天送、盛平珍、张浩、张会杰成立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天送、盛平珍夫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天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天送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张天送自2015年7月29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93.69元及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还款计划表、还贷记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天送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天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43793.69元及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并加付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应以4379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盛平珍与张天送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盛平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志明、张浩、张会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天送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送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43793.69元及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4379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盛平珍、白志明、张浩、张会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白志明、张浩、张会杰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天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天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