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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甲和其弟吴乙在仙桃市沙湖镇畜禽场刘某家中玩时,吴乙因琐事与村民王甲及其妻子金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吴甲见状遂冲上去与金某相互殴打,吴甲用木棍打伤金某的腿部。经法医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甲于2017年5月22日到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金某医药费等费用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甲和其弟吴乙在仙桃市沙湖镇畜禽场刘某家中玩时,吴乙因琐事与村民王甲及其妻子金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吴甲见状遂冲上去用木棍打伤金某的腿部。2017年5月16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吴甲于2017年5月22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吴甲的亲属于2017年5月31日赔偿了被害人金某40000元,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吴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王甲的证言、证人王乙的证言、证人吴乙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7】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湖)行决字【2017】3111号、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仙公(沙湖)调解字【2017】第02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沙民调【2017】第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7)鄂9004民特145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吴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金某的身体,致被害人金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金某40000元,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吴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吴甲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