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窦玲与吴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玲,吴保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946号原告:窦玲,女,汉族,1932年6月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建,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告窦玲儿子。委托代理人:张伶。被告:吴保国,男,汉族,1946年12月13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吴付强,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生,住漯河市舞阳县。系被告吴保国的侄子。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原告窦玲与被告吴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新建、张伶俐,被告吴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吴付强、刘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壹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南北邻里关系。被告在其所居住的房屋二楼上装的空调压缩机对着原告北面的窗户,只要被告使用空调,压缩机就发出刺耳的噪音,侵扰原告一家人的正常安宁生活,原告本着睦邻友好相处的思想就隐忍了。然而,2017年4月29日,被告要新装一台空调,其室外压缩机正对着原告的后窗。原告的后窗与被告所装空调压缩机只有两米多点儿的距离,被告使用空调所发出的噪音污染,排出的热气,直接严重侵害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原告的儿子及时察知,就以商量的口吻告知被告以上事实情况,让被告是不是可以妥善处理此事。但事与愿违,被告置他人健康于不顾,把空调压缩机装在了正对原告后窗的位置。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健康权益,针对本案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忍无可忍。现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起诉到本院。被告吴保国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但被告的房屋前墙距原告的后墙距离是3.5米,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空调危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均朝南。原告窦玲居住在漯河市××××号,被告吴保国居住在漯河市××××号。被告吴保国在院内及东外墙上安装有空调外机。现窦玲以吴保国安装的空调外机距其家窗口不足三米、产生的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吴保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家的空调外机一个安装在东墙过道,一个安装在与原告家北外墙距离3.5米且安装的位置没有对照原告窗户,根本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提出两家的纠纷已经居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已挪动过空调位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且被告称,即便挪动前,两个空调外机离原告家最近的距离也超过3.5米,且与原告家窗户并不对应。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均离原告的窗口有一定距离,原告诉称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对其造成伤害并影响正常生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冀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