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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7-576袁大焱申请执行骆文才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大焱,骆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576号申请执行人袁大焱,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被执行人骆文才,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被告骆文才给付原告袁大焱工程款39013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21元,由原告袁大焱承担1021元,被告骆文才承担3000元。”因骆文才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袁大焱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骆文才以袁大焱差欠其垫付费用已向法院起诉为由请求暂缓执行,待该案作出判决生效后再恢复执行;并自愿用与妻子胡琴(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共有的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号房(产权证号:420******)作担保。经查,骆文才因同一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大焱给付炸才款、燃油费合计337943.35元。另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房屋无抵押情况,但价值不确定,被执行人骆文才与其共有人胡琴另有位于福泉市*****号房(产权证号:2016****)及权属于被执行人骆文才号牌为贵JX****福田汽车一辆,本院已对上述两套房屋及贵JX****福田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骆文才陈述号牌为贵JX****福田汽车在湖南省平江县,未实际扣押)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院已受理骆文才诉袁大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为同一工程劳务承包关系而产生的垫付款项争议,被执行人骆文才申请暂缓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情形,本院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暂缓执行期限(一年)届满后或届满前本院受理骆文才所诉(2017)黔2725民初2635号案审理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上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