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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08张肖 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肖,女,1986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户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肖在西安市长安区向申磊超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肖在西安市长安区向申磊超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三、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肖在西安市长安区向申磊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0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经法医司法鉴定,该10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共计1.042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肖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肖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肖当庭表示认罪,辩称2016年12月8日其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配合警方将申磊超抓获。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肖犯有以下罪行:一、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肖在西安市长安区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申磊超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2016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肖在西安市长安区其家门口,再次向吸毒人员申磊超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6年12月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肖家门口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5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5小包。经鉴定,该10小包白色粉末物共净重1.0428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庭审又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张肖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指定管辖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公安灞桥分局管辖。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灞桥分局缉毒大队公安人员2016年12月8日13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将被告人张肖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肖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2016年12月8日从被告人张肖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肖辨认申磊超是其供述中提到的“小孩”;申磊超辨认出被告人张肖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6、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125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肖处查获的10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共净重1.042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对案发当天从被告人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0包进行了称量。8、指认照片:被告人对公安人员在其口袋内发现的毒品进行了指认。9、证人申磊超证言:2016年12月6日10点多,他给某某乡某某村的女的(经辨认系被告人张肖)打电话要买海洛因,后来他到张肖家门外,他给了张肖50元,张肖给了他1包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2016年12月7日13时许,他给张肖打电话到长安区张肖家门口,张肖给了他1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他给了张肖100元。2016年12月8日13时许,他给张肖打电话后到张肖家门口,给张肖打电话后,张肖让到窗外,他刚到窗外准备买毒品就被公安人员抓获。10、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申磊超及被告人张肖经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磊超因吸毒被公安灞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灞公(禁)强戒决字[2016]5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9日公安灞桥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张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肖与吸毒人员申磊超的通话情况。14、被告人张肖供述:2016年12月6日12点多,她在西安市长安区自己家门前向“小孩”贩卖了价值50元的海洛因1小包。2016年12月7日13时许,她在自己家门前再次向“小孩”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2016年12月8日13时许,她在家门口被警察抓获,民警从她上衣左口袋内查获10包海洛因。她被警察抓了后,“小孩”给她打电话,她按照警察的要求让“小孩”到她家窗外,警察将“小孩”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肖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系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之后,吸毒人员申磊超打电话,被告人张肖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申磊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到案后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