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闵汉华与殷贵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汉华,殷贵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34号原告:闵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殷贵桥。原告闵汉华与被告殷贵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贵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殷贵桥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殷贵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殷贵桥向原告闵汉华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殷贵桥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原告闵汉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殷贵桥向原告闵汉华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闵汉华要求被告殷贵桥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贵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汉华借款1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殷贵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新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丹附:孝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孝昌支行账户:1812028829100008235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