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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文亭与刘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亭,刘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826号原告李文亭,男,1969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壮,男,1980年6月30日生。原告李文亭诉被告刘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壮支付原告李文亭劳务费38160.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给被告打工,从事废旧车辆的切割拆解工作,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160.98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刘壮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刘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亭于2014年曾在被告刘壮处打工,从事废旧车辆的切割工作,原告李文亭2014年3-5月切割车辆20辆,劳务费共计16302.28元;6-9月切割车辆40辆,劳务费共计19813.7元;2014年10月28日与绍宁(刘绍宁)共同切割车辆27辆,劳务费共810元;另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文亭切割车辆41辆,劳务费为123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38155.9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后刘绍宁表示,关于其和原告李文亭共同切割的27辆车,其不再另行主张劳务费,其自愿将主张该部分的劳务费的权利让渡给原告李文亭,同意将该810元全部判给李文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总表、证明,刘绍宁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和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因刘绍宁不再对二人共同切割的部分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的38155.98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壮��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文亭劳务款人民币38155.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文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刘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