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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凤先与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先,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152号申请执行人:杨凤先,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执行人: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建昌西尤家屯路6号。法定代表人:邓燕。申请执行人杨凤先依据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款755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1034元。本院于同年同月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李 珺代理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