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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宇金芳、吴爱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宇金芳,吴爱国,昌乐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275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宇金芳。被告吴爱国。被告昌乐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城街1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722363158。法定代表人何在添,总经理。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958号1号楼3-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8349443X41-1。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宇金芳、吴爱国、昌乐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